第一节 证券市场法律、法规概述
发布时间:2013-07-01 21:30:50
涉及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分为3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
第二个层次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
第三个层次是指由证券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中国证券市场形成和发展的10余年中,大量相关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对市场的规范和有序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于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于1999年7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2005年I。月27日第十届全国入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原《证券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1.调整范围。《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涵盖了在中国境内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监管,其核心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主要内容。《证券法》共分12章,分别为总则、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的收购、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律责任和附则。
(1)总则。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的宗旨、适用范围、证券发行及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的原则、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与管理、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等。
(2)证券发行。主要内容包括: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和程序、公开发行证券的保荐制度及保荐人操守、公开发行股票报送募股申请及文件资料;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及报送募股申请和文件资料、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使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报送的文件及筹集资金的用途;报送申请核准发行证券的文件格式、报送方式及预先披露规定股票发行审核的制度及规定;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证券的承销方式;证券公司承销证券约定的内容;证券承销的期限、发行价格的协商确定等。
(3)讧券交易。主要内容包括:依法买卖证券的一般规定,上市交易的方式,不得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账户保密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限制购买股票的规定,证券交易收费的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的审核,申请股票上市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条件以及报送文件、公告文件方式和内容的规定,暂停或终止上市交易的情形;信息披露的一般原则规定及要求,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内容,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过失的责任追究,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及禁止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及责任追究,禁止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规定及其他禁止性规定。
(4)上市公司的收购。主要内容包括:收购的方式;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5 010书面报告和公告程序以及内容;要约收购的条件以及收购要约的内容、报送程序及收购期限;要约收购方式收购人的义务;协议收购的规定;收购完成后的事项。
(5)证券交易所。主要内容包括:证券交易所的功能、性质;对收入 支配的规定;交易所的组织架构及从业人员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接受委托交易{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责划分;证券交易所组织集中交易的职责;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的条件和程序;对证券交易的实时监控;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的行为监督;设立风险基金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回避原则;交易结果不得改变的原则;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处罚。
(6)证券公司。主要内容包括:证券公司设立的程序、条件和组织形式;证券公司的业务种类、业务范围与注册资本的关系;证券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重大事项的批准;风险控制指标;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规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证券公司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内部控制制度的原则;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经纪业务的性质及业务记录保管:融资融券服务的规定;经纪业务中的禁止性规定;证券公司报送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的义务;对证券公司财务、内部控制及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的规定;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处置措施;证券公司股东违法违规的处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监管及处置措施。
(7)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主要内容包括:设立的条件、公司的职能;证券登记结算的运营方式;上市交易的证券集中存管的规定;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规定;结算风险基金的用途、来源及专项管理规定;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的规定;结算参与人的货银对付原则;清算交收账户内证券和资金的性质及用途。
(8)证券服务机构。主要内容包括: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业人员的规定;从业中的禁止性行为;收取服务费用的标准;服务机构的行为操守规定及过失责任追究。
(9)证券业协会。主要内容包括:协会的性质和权力机构;证券业掷会的职责;协会章程及组织机构。
(I。)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内容包括: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可采取的措施;对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程序性规定及相关当事人的要求;监管人员的职业操守;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履行职责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证券违法行为移邀司法机关的规定。
(11)法律责任。主要内容包括: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处罚及处理;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处罚;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的处罚;承销证券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保荐人的责任追究;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用途的法律责任;上市公司有关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法律责任;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法律责任;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法律责任;违法持有、买卖股票的法律责任;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内幕交易及操纵证券市场的法律责任;扰乱证券市场的法律责任;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法律责任;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法律责任;收购人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证券交易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擅自变更机构及有关事项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违规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混合操作业务的法律责任;拒不报送、提供以及虚假提供证彝经营机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的法律责任;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法律责任;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责任;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的处理;行政复议的规定。
(12)附则。
3.修订的主要内容0 2005年对《证券法》修订的内容主要有:
(1)完善了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第一,建立证券发行上市的保荐制度。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履行相关职责。第二,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第三,提高发行审核透明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
(2)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第一,健全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客户资产安全,严格防范风险。证券公司要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客户资产的安全,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严禁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账户下的证券资产,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第二,明确了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正直诚信,品行昆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之前取得任职资格。第三,增加了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要求,要求股东资信良好。禁止证券公司向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第四,补充和完善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措施。
(3)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明确对投资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
(4)完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和证券登记结算制度,规范市场秩序。明确界定公开发行行为,为打击非法发行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增加发行失败的规定,强化发行人的风险意识;改革证券账户开立制度,适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市场;增加规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要求,防范结算风险,明确结算业务的基本要求和保证交收的基本原则、措施和手段;力满足中小企业融资、完善股权转让制度、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留下空间。
(5)完善证券监管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证券监管机构有权查询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查阅和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工商登记、税务、海关等资料;对有转移或者隐藏涉案财产或者伪造、毁灭重要证据迹象的,可以冻结或者查封;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对不予配合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传唤等。
(6)强化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明确规定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赔偿责任;追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增加证券公司的责任规定,包括违法承销、未依法履行保荐职责、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文件或保存资料等情形下的责任;加大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以及规定证券市场的禁^制度。
(7) 20Q5年的《证券法》还对分业经营和管理、现货交易、融资融券、禁止国企和银行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等问题进行了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1994年7月1日起实施a此后,分别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进行了两次修订0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再次进行较全面的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调整范围。《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其核心旨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公司法》确立了我国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设立、组织、运行和终止等过程的基本法律准则。
2.主要内容a《公司法》共分13章219条,对在中国境内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债券,公司财务和会计,公司合并和分立,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等内容制宠了相应的法律条款。
(1)总则。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的宗旨及调整的范围;公司的性质及股东承担的责任;股东的权利;公司的行为规范;设立公司的一般规定;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的规定;公司章程、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的一般性规定;对外投资及担保的规定;公司工会与民主管理,公司的党组织;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有效性。
(2)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股东数量的限制;公司章程的必备内容;注册资本的规定,出资形式,认缴出资的义务,设立登记,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的主要内容;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的规定;股东会的性质及职权,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定期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设立及董事任职任期,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经理的聘任及职权;监事会的设立及监事 的选任,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公司章程,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会职权,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经理及其监事会成员。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主要内容包括:转让股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权的程序;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铷议的处置。
(4)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主要内容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及设立方式;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注册资本及股本总额;公司章程必备的内容;发起人的出资方式;认股书、招股说明书的必备内容;创立大会的组成及召开,创立大会的职权;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股东查阅公司相关资料的权利;股东大会的组成及性质,股东大会的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临时提案提交的规定,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累积投票制;董事的产生,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的召集,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经理的聘任或者解聘;监事会的设立及监事的产生,监事会的召集和主持,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董事表决的回避原则。
(5)股份有隈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主要内容包括:股份发行的原则;股票发行价格的确定;股票采用的形式及载明的主要事项;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记名股票的记载事项;公司发行新殷需要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发行新股的价格;股份的转让及转让方式,不得转让股份的情形,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例外情形;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6)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主要内容包括: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
(7)公司债券。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主要内容;公司债券的形式;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的内容;转让的价格及方式;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规定。
(8)公司财务、会计。主要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建立;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公告及报送;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的提取,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的处置,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的规定;公司提供会计资料的义务。
(9)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主要内容包括: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合并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公司分立及公司分立前债务的连带承担责任;公司减资、增资;公司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设立登记。
(10)公司解散和清算。主要内容包括:公司解散的情形;清算组成立及行使的职权;解散通知及债权公告、登记、确认;公司财产的支付及清偿、分配顺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前提;公司登记注销。
(11)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主要内容包括: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及审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以及经营资金的最低限额;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撤销时依法清偿债务。
(12)法律责任。主要内容包括:虚假取得公司登记的法律责任,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抽逃其出资的法律责任;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法律责任;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法律责任;公司清算中违法违规行为及人员的法律责任;公司登记中违法违规的法律责任;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违规设立介支机构的法律责任;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
(13)附则。
3.修订的主要内容0 2005年对《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1)修改公司设立制度,广泛吸引社会资金,促进投资和扩大就业。 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低至人民币3万元。
关于出资方式:公司不仅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还可以用股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出资。
关于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所累积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7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2)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公司运作效率。
一是从总体要求公司应当建立权责规范、制度完善、各负其责、有效制衡的内部管理机制。
二是健全董事会制度,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强化对董事长权力的制约,细化董事会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三是强化监事会作用。充实监事会的职权,规定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提出罂免董事、经理的建议,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央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等;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掷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至少每6个月召开1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是明确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必顼遵循诚信原则,谨慎、认真、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致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健全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鼓励投资。《公司法》完善了股东了解公司有关事务的措施和办法;完善了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完善了有关股东诉讼的规定,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严格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推进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的独立董事。上市公司要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记录、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等进行审查并发表意见,否则依法承担相关责任。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1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法》明确了关联交易的概念,明确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利用关联交易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D董事会会议由1/2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5)健全公司融资制度,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
关于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公司要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结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在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关于公司上市条件:公司股本总额降低至3 000万元,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总股份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入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另行规定其他条件。
关于公司股票上市、暂停和终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有关文件。证券交易所依法决定是否接受其股票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有权决定暂停和终止股票上市。
(6)调整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满足公司运营和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提取公益金的强制性要求;对保障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发挥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监事会、监事在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其工作;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账册、会计报告及其他资料。
另外,《公司法》在完善公司合并、分立和公司清算制度,在保护债 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为资本重组与流动提供便利,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确立有关人员的诚信准则,促进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经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l调整范围。《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是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交易、管理、托管等活动,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2.主要内容。《证券投资基金法》分为12章103条,包括:总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交易,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鼹,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
(1)总则。主要内容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基金投资活动遵循的原则、运作方式;基金的财产和债务与基金当事人的关系;从业人员的资格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监管以及同业协会的作用。
(2)基金管理人。主要内容包括:基金管埋人的设立条件以及核准程序;管理人重大事项的批准程序;从业人员的蔡入规定;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审核程序;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及禁止行为;基金管理人整顿、取消管理资格和终止基金管理人职责的规定。
(3)基金托管人。主要内容包括:基金托管人设立的条件及核准程序;托管人从业人员的规定;托管人的职责;托管人整顿或者取消资格的规定;托管人职责终止的规定;托管人职责终止后有关事宜的处理程序。
(4)基金的募集。主要内容包括:募集基金提交的文件;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程序;基金份额发售及宣传推介恬动的规定;基金募集日期的规定;基金募集期间资金的管理以及募集期满后的验资与基金备案。
(5)基金份额的交易。主要内容包括: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的情形。
(6)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主要内容包括: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基金管理人按时支付赎回款项的例外情形;基金财产中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比例;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的处理。
(7)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主要内容包括:基金财产投资的证券品种、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基金资产不得投资的情形;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的原则及要求;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内容;出具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8)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主要内容包括:基金运作方式转换的要求;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合同期限的条件和核准程序;终止基金合同的情形;基金财产的清算及剩余基金财产的分配。
(9)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主要内容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及公告内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和表决形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有效性以及审议事项表决通过的规定。
(10)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以及履行职责可采取的措施;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调查或者检查职责的规定。
(11)法律责任。主要内容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违法动用募集资金的处罚;擅自募集基金的处罚;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处罚;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处罚;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分别管理、分账保管、挪用基金财产的处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处罚,出具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专业机构违法的处罚;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处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法的处罚;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处罚。
(12)附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证券犯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井实施,1997年3月14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此后叉不断以修正案的形式作了修正,2002年12月28月公布了第四次修正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刑法》及修正察关于证券犯罪或与证券有关的主要规定有:
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址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L%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六十条)。
2.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霹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臆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磊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第一百六十一条)。
3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娃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艘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4.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5.非法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罪。这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010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七十九条)。
6.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盛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八十条)。
7.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井处或者单处I万元以上10万元阱下罚金。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舍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灶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八十一条)。
8操纵证券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趾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址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独或者食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赞变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台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八十二条)。
9.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10.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 010以上20%以下罚金: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一、行政法规
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公布《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以下简称《处置条例》)。这两个条例的公布实施,迸一步完善了我国证券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使证券公司的运行与监管更加规范。
(一)《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监管条例》共分8章97条,包括总则、设立与变更、组织机杓、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客户资产的保护、监督管理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监管条例》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监管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
1.总则。规定《监管条例》立法目的是加强证券公司监管,规范证券公司行为,防范证券公司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规定证券公司合规、审慎和诚信经营义务,制约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鼓励公司规范、有序创新,明确证券公司的监管体制;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合作以及与地方政府信息通报制度等。
2.证券公司的设立与变更。《监管条例》明确规定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与基本程序,规定设立出资,对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限制性规定;对公司高管人数与从业经历的规定,要求公司业务范围与经营能力相匹配; 公司变更重要事项需经监管部门批准;成为公司大股东的批准程序;证券公司合并、分立与退出市场过程中客户权益的保护;证券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期限及登记程序等。
3组织机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职权。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昧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专门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证券公司设立董事会执行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等行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得无资格任职:当证券公司出现经营管理混乱、违法违规等情形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予以谴贵,责令证券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4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公司防拉风险的一般规定及对分支机构管理的基本要求;证券账户的实名制规定;公司业务的了解客户原则与适当性原则;规定公司业务的签约程序;寄送对账单及查询信息的规定;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规定;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股;公司应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
对证券公司开展经纪业务,不得为客户买空卖空,明确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及代理权限、责任划分,规定经纪业务中的收费。 对自营业务,明确业务范围,要求账户实名,防止账外经营、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明确从事业务的风险控制指标。
对资产管理业务,明确客户盈亏自负,公司可以收取管理费,合同约定相关事项。从事业务不得承诺收益,必须有效隔离风险等。
对融资融券业务,明确了准人条件,规定了融资融券的业务合同和账户体系,证券公司的资金和证券来源;规定了交易中的担保、逐日盯市和强制平仓制度以及保护客户权益义务;明确交易模式。
5.客户资产的保护。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存管、托管制度;明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对交易信息、资金信息的寄送、查询作了具体规定。
6.监管措施。明确证券公司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中的一些重要报告应当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有关人员应当在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以及与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监管机构可以采取一定的方式,对证券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违法的机构和个人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有权采取一些强制性监管措施,如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等。
7.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及不解除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职务,违规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公司将客户贼户供他人使用,公司诱使客户交易;公司及分支机构超范围经营,资产管理业务中违反“隔离墙”规定;公司各项业务中的违规处罚;公司未按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公司违规持股等。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业银行的法律责任;虚假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合规负责人、证券经纪人的法律责任;违规收费的法律责任。
8.附则。《监管条例》规定的过渡性安排,证券公司次级债的规定,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规定;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设立代表处的规定。
(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在证券公司综合治理这样的背景下制定的《处置条例》共分7章63条,包括总则,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破产清算和重整,监督协调,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处置条例》自2008年4月23日 公布之日起实施。
1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制定《处置条例》的指导思想是:总结近年来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好的措施和成功经验,立足现实需要,同时考虑将来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巩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成果,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制定《处置条例》的基本原则是:(1)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交易正常运行,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2)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3)细化、落实《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完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法律制度;(”严肃市场法纪,惩处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和责任人。
2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具体措施。《处置条例》规定了5种主要的风险处置措施: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和撤销。
(1)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是自我整改的一种处置措施。当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时,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 (2)托管、接管。托管、接管是无自我整改能力,需要借助外力进行整顿的一种处置措施。当证券公司治理混乱、管理失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且不能自行弥补,或者在证券交易结算申多次发生交收违约、变收违约数额较大,或者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时,中国证监会按规定程序选择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按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接管该证券公司。
(3)行政重组。行政重组是出现重大风险,但财务信息真实、完整,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有可行的重组计划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进行行政重组。在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过程中,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也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重组。行政重组申请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撤销。撤销是对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的证券公司采取的市场退出措施。证券公司违法经营特别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3.保护客户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1)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3)行政清理组转让证券类资产应当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方案应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4)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中国证监会认定。
(5)除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外,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
(6)除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而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正常支出外,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4.《处置条例》与《企业破产法》的衔接0 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破产可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D为细化和落实《企业破产法》的这一规定,《处置条例》对证券公司破产作了具体规定。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中国证监会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可以申请对被撤销、关闭的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谙,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中国证监会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并安置客户;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作出撤销决定,进行行政清理。
中国证监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证券公司进行重整;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重整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破产,并组织破产清算;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行政清理的,按规定进行行政清理。
证券公司实施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证券公司实施重整的,重整计划涉及需中国证监会批准事项的,如变更业务范围、主要股东、公司形式,公司合并、分立等,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三、部门规章
(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重点规范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询价、定价以及股票配售等环节,完善了现行的询价制度。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达到一定规模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嗣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投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从而提高公众投资者的中签率。还加强了对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行为的监管,对各参与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设定了记人诚信档案并公布、一定期间内取消其参与相关业务的资格等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条款。
i_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询价的调整和补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对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公司,规定可以通过初步询价直接定价,在主板市场上市的公司必须经过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两个阶段定价,不再强制所有公司都要经过两个询价阶段。对目前网下累计投标与网上申购分步进行的机制进行调整,规定网下申购与网上申购同步进行。网下申购与阿上申购同时进行,还使参与网下申购的机构资金不能重复进行网上申购.改变目前机构资金可以在网下、网上重复使用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廨决了市场关注的公平性问题。
所有询价对象均可自主选择是否参与初步询价,主承销商不得拒绝询价对象参与初步询价;只有参与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才能参与网下申购。如果在初步询价阶段参与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发行4亿股以上的、参与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发行人不得定价并应中止发行。这有利于增强定价的代表性,有利于加强市场对发行人的约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发行规模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可以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绿鞋)机制。
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承销商的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出具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承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质量控制制度,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
2.对证券发售的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制等。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少于4亿股的,配售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配售数量不超过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后剩余发行数量的50%。 询价对象应当为其管理的股票配售对象分别指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专门用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的,当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a初步询价后定价发行的,当网下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达到一定舰模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二)《证券佘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人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制定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相应的业务指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分总则、业务许可、业务规则、债权担保、权益处理、监督管理和附则共7章48条。 1.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条件。
(1)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
(2)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 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3)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两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4)财务状况良好,簸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
(5)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实现第三方存管。
(6)对交易、清算、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集中管理,对历史遗留的不规范账户已设定标识并集中监控。
(7)已制订切实可行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资金和证券。
2业务规则。
(l)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2)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3)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同时与客户签订载人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客户只能与一象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一家证券公司融八资金和证券,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4)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5)客户融资买人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人的资金;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6)客户融资买人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客户融资买人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债权担保a
(1)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冲抵。
(2)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人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3)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缴差额。客户未能按期缴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4)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5)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4.权益处理。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赉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2)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或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将分派的资金划人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并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4)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人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5监督管理。
(1)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
(3)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4)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
(三)《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共13条,2006年3月7日中国证监会第一百七十三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午7月10日起施行。
1基本原则。中国证监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行政处罚以事赛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记人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人者的诚信档案。
2适用的范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下列人员,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1)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4)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5)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共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需要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的,对负次要责任的人员,可以比照应负主要责任的人员,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
3.市场禁入措施的类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纵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10年的证券市场禁人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人措施:(1)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3)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受他人指使、胁迫有违法行为,且能主 动交待违法行为的;(4)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4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井告知当事人有腺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人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赦禁止担任的职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的人员,在禁人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