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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监管

发布时间:2013-11-04 11:21:14


   基金管理行业的最大特点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委托代理机制强化了社会分工,提高了投资效率,但也可能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因此,需要保证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运作和投资管理的决策与执行过程中,始终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目标。 一、加强对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监管的重要性 把对基金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与业务监管结合起来,齐抓共管,具有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2.有利于提高基金高级管理人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促进其自律意识的发挥。 3.有利于防范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风险,及时发现、堵塞经营管理中的漏洞。 4.有利于实现信息资源的高效集中与共享,为全面、科学、动态的监管决策提供依据。 二、对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 由于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基金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各国(地区)大都对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了不同程度的资格管理。通常的管理手段包括资格考试、注册制度、持续教育计划和建立高级管理人员档案等。总的来说,市场化程度越高的国家(地区),其直接的人员监管手段使用得越少。激烈的市场竞争在很大程度上消化了监管的重负,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为赢得市场认同“惜名如金”,因为任何一次侥幸心理都可能毁掉其苦心经营的职业生涯。这种市场声誉机制对于遏制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促使其行为长期化起到了重要作用。 尽管我国基金业发展的时间不长,但目前我国对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也日趋成熟。2004年9月22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并于2004年10月1日正式实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规定,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改任,应报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也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按《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2.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3.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风险管理、审计等工作经历。 4.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5.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二)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法规对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提出了较高要求,包括: 1.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2.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3.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4.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5.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6.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7.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行为规范 市场准人仅仅是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的第一步,要保证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运作的实际过程中能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就必须结合公司的日常运作,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基本行为的规范。(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规定了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行为规范,包括: 1.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2.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3.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5.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6.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7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四、对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的监督管理 2006年5月,中国证监会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进一步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的职责、执业素质和行为规范等事项。根据法规规定,督察长是监督检查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的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并应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一)督察长的职责 督察长负责组织指导公司监察稽核工作,其履行职责的范围涵盖基金及公司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督察长的主要职责包括: 1.重点关注基金销售、投资、信息披露、运营等各环节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是否存在损害基金投资人利益行为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重点关注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是否安全完整等。 2.监督检查基金管理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重点关注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公司是否对各项业务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控制制度。 3.对基金管理公司推出新产品、开展新业务的合法合规性问题提出意见。 4.关注基金管理公司员工的合规与风险意见,促进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水平的提高及合规文化的形成。 5.指导、督促公司妥善处理投资人的重大投诉,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fid。 6.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基金管理公司的全体董事报送工作报告。 7.发现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问题时,及时告知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和相关业务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建议,并监督整改措施的制定和落实;公司总经理对存在问题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督察长应向公司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8.发现基金及公司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发现基金及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隐患等情况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二)督察长的执业素质和行为规范 督察长应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有3年以上监察稽核、风险管理或者证券、法律、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业务工作经历,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记录。 督察长履行职责应保持充分的独立性,对基金及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以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做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对与督察长本人有利益冲突的事项应当回避。督察长不得屈从于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压力或者受其他机构和个人的不当影响,对侵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指令或者授意应当予以拒绝,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督察长不得有下列行为:擅离职守,无故不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责;兼任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职务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活动;对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隐瞒不报或者做出虚假报告;利用履行职责之便牟取私利;滥用职权,干预基金及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其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公司利益的行为。 五、监管手段 (一)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单位以及监管部门的考核 法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建立对投资管理人员的考核体系,客观、科学地评价投资管理绩效。 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长,中国证监会将不定期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试,并将培训情况及考试成绩记人公司及督察长监管档案。督察长连续两次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中国证监会可建议公司董事会免除其职务。 (二)督察长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法规规定,当出现以下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或投资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之一时,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1.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2.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3.高级管理人员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投资管理人员拟离开工作岗位1个月以上。 4.高级管理人员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5.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等。 6.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三)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当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其高级管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1,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3.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4.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建议任职机构哲停或者免除职务 当高级管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1.高级管理人员最近1年内被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2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2.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2次以上。 3.擅离职守。 4.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的。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规规定,对因上述情况被免职未满2年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其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五)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法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做出规定。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做出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审计报告和审查报告应当报送中国证监会。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六)违法违规处理 法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