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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我国证券分析师职业规范

发布时间:2013-11-04 11:21:14


   遵纪守法是对证券分析师的基本要求,是职业行为规范的重要方面。作为一名分析师,必须遵守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制定的各种法规,必须公平地将他的研究成果提供给自己的客户,不能因公司或者个人的原因有意误导投资者。证券分析师同时也必须遵守公司内部的有关规定,保守客户秘密。 但是,这种法令大多数都是针对市场参与者的外在行为或其结果提出的标准,仅是禁止最低限度不许做的事。而考虑实际证券市场复杂的利害关系以及交易的多样化,只靠这些法律管制还是有限的。为了弥补这些方面的缺陷,使正确的投资行为得到保证,就必然需要职业伦理的约束。证券分析师的自律规范相当严格。在美国,《职业行为道德守则》就是一本书,厚达200余页,对证券分析师方方面面的行为都提出了系统的规范。证券分析师必须完全遵守,否则将受到停牌、吊销资格、罚款、送交法律部门等处罚。而自律规范这部分内容在CFA考试中约占10%的比例,考生必须通过,否则无法获得资格。

   在我国,1999年《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为投资咨询行业以及证券分析师行为第一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随后,2000年证券分析师委员会制定了《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对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标准和行为方式进行了细化。建立了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的原则和纪律。2005年,政府监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对证券投资咨询行业以及证券投资分析师的行为作了更加严格的规范和管理,并出台和修改了一系列的法律、规章制度,包括修改《证券法》相关条款,修订《中国证券分析师执业道德准则》并更名为《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颁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会员制业务进行相关的规制等等。 2005年9月出台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结合我国证券分析师发展的现实状况,对2000年《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使守则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并对很多原则性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主要变动如下: (1)第一章第三条“本守则适用于证券分析师及其助理人员和协助执行证券分析师业务的其他专业人员,并对上述人员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改为“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及协助执业人员执行业务的人员参照本守则执行”。 (2)第二章保留职业道德的十六字原则,但表述做了进一步的修改,使其表述更加准确。 (3)增加第三章“职业责任”,对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所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做了具体的规定。 (4)第四章“执业纪律”增加了诸如“证券分析师必须以真实姓名执业”;“证券分析师不得兼营或兼任与其执业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或职务,证券分析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机构执业“等相关内容,对证券分析师所遵守的执业纪律规定的更加严格和具有针对性。

   一、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的十六宇原则 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规定,证券分析师执业应遵守下列原则:独立诚信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诚实守信,高度珍惜证券分析师的职业信誉;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坚持独立判断原则,不因上级、客户或其他投资者的不当要求而放弃自己的独立立场。 谨慎客观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依据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和其他合法获得的信息,进行科学的分析研究,审慎、客观地提出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证券分析师不得断章取义, 不得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勤勉尽职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本着对客户与投资者高度负责的精神执业,对与投资分析、预测及咨询服务相关的主要因素进行尽可能全面、详尽、深入的调查研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遗漏与失误,切实履行应尽的职业责任, 向投资者或客户提供规范的专业意见。公正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提出建议和结论不得违背社会公众利益。证券分析师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和在执业过程中所掌握的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不得故意向客户或投资者提供存在重大遗漏、虚假信息和误导性陈述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二、证券分析师职业责任 2005年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专门增加了“职业责任”一章,明确了证券分析师相关的职业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证券分析师应当珍视其职业称号和职业名誉,不得做出有损于证券分析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证券分析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服务技能,并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努力完成客户委托事项, 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维护客户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证券分析师明知客户或投资者的要求或拟委托的事项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证券分析师执业规范的,应予以拒绝,且如实告知客户或投资者并提出改正建议。 证券分析师对机构客户和个人客户服务时,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原则。但证券分析师可以依据客户具体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提出适合不同客户需要的特定建议。 证券分析师应当在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的表述中将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严格区分, 并就主观判断的内容做出明确提示。 证券分析师应当将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中所使用和依据的原始信息资料或工作底稿妥善保存以备查证。 证券分析师应积极参与投资者教育活动。 提倡证券分析师加强同行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在不违背保密义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下提供研究资料和研究成果与同行共享。

   三、证券分析师执业纪律 2005年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在第四章“执业纪律”中,明确了证券分析师的相关执业纪律,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证券分析师必须以真实姓名执业。 证券分析师的执业活动应当接受所在执业机构的管理,在执业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和维护所在执业机构的合法利益。 证券分析师应当主动、明确地对客户或投资者进行客观的风险揭示,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证券分析师应当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重要信息及客户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不得依据未公开信息撰写分析报告,不得泄露、传递、暗示给他人或据以建议客户或其他投资者买卖证券。 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客户利益与自身利益存在冲突,或客户利益与所在执业机构利益存在冲突,或自身利益与所在执业机构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主动向所在执业机构与客户申明,必要时证券分析师或证券分析师所在执业机构须进行执业回避。 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私下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客户、机构和个人馈赠的贵重财物。 证券分析师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共同维护和增进行业声誉。证券分析师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与同行争揽业务。 证券分析师不得兼营或兼任与其执业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或职务,证券分析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机构执业。 证券分析师及其执业机构不得在公共场合及媒体对其自身能力进行过度或不实的宣传,更不得捏造事实以招揽业务。证券分析师及其执业机构不得进行含有歧义和误导内容的宣传,或可能会使公众对证券分析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证券分析师不得以客户利益为由做出有损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证券分析师应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严正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在研究和出版活动中不得有抄袭他人著作、论文或研究成果的行为。 证券分析师在研究过程中应尽可能熟悉与了解已有的研究成果,充分尊重他人的研究成果,在研究报告中引用他人研究成果时应当注明出处。 另外第五章“附则”中明确了对证券分析师的监管措施,即“证券分析师违反本守则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批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直至移交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 。 2009年1月19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做出了特定禁止行为,包括: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操作规则 我国涉及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操作规则的现行法律、法规乃至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若以法的效力层次为序,则主要包括: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该法于2005年10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并且通过;1997年12月25日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1998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4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并施行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1年10月II日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并即日施行的《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2003年12月1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并施行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2005年12月12日中国证监会颁布施行的《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一)《证券法》 1999年《证券法》对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定。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做了更加明确的表述,其中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l)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 2 )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4)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款的主体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证券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在内的一切机构与个人。 (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从上述法律法规出台的顺序来看,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投资咨询从业人员的行政监管起于1997年。当年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审批制度和年检制度,并对从业条件和要求、行为规范、业务管理和责任承担等方面做出了明文规定。其中,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必须注明所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并对投资风险做充分说明。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必须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三)《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1年发布的《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非一项完全新立的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的法规文件,而是以往相关法律、法规的重申,以及在资格原则、诚信原则、回避原则、披露(备案)原则、防火墙(隔离)原则、惩处原则六大基本原则基础上的具体措施的明细。《通知》的特点是保障权益与规范业务相结合,设置了对投资者、咨询机构及咨询人员、媒体的三重保护机制,其核心内容是执业回避、执业披露和执业隔离,其规范方式是事前预防与事后查处相结合。其中,诚信原则、隔离制度和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所有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场合。 1.执业回避适用于《通知》第三条所列举的有利益冲突(相互间利益的此消彼长、此长彼消或共同消长) 的场合。具体情形包括: (l)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开发行证券的企业的承销商或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包括自有关证券公开发行之日起18个月内调离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或发布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也不得以假借其他机构和个人名义等方式变相从事前述业务。 (2)证券公司的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财务顾问和投资银行等业务部门的专业人员在离开原岗位后的6个月内不得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3)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在知悉本机构、本人以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有关证券有利害关系时,不得就该证券的走势或投资的可行性提出评价或建议。 (4)中国证监会根据合理理由认定的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2.执业披露(《通知》第四条)和禁止具体价位荐股(《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适用于通过传媒或集会性的活动面向未签订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的不特定对象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场合。其中,执业披露的具体要求包括: (l)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在预测证券品种的走势或对投资证券的可行性提出建议时,应明确表示在自己所知情的范围内本机构、本人以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所评价或推荐的证券是否有利害关系。 (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需在每逢单月的前3个工作日内,将本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前2个月所推荐的证券在推荐时和推荐后1个月所涉及的下列各项情况,向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供书面备案材料: ①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前5名股东或实际控制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机构及个人、前5名股东所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企业持有相关证券的情况;@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所知悉的范围内其理财工作室客户和其他主要客户持有相关证券的情况;③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在财产上有利害关系的企业或自然人持有相关证券的情况;④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执业人员是否与持有相关证券流通部分的前5位股东有财产上的利害关系;⑤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所在的机构,在过去18个月内从事涉及其推荐证券所属企业的财务顾问、投资银行业务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业务的情况;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同一执业人员是否就同一证券在同一时间,向不同类型的客户做方向不一致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⑦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时是否向所依托的媒体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或其他利益;⑧中国证监会根据合理理由认定的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3)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需在每逢单月的前3个工作日内,将本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前2个月向其特定客户提供的买卖具体证券建议的情况和向公众提供的买卖具体证券建议的情况向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供书面备案材料。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及其业务人员未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不在执业披露和禁止具体价位荐股之列;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通过传媒或集会性的活动向签订了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的特定对象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也不在执业披露和禁止具体价位荐股之列,但其业务活动必须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执业原则;在被投资者或客户问及是否存在利害冲突时,应如实披露。此外,《通知》还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参加媒体等机构举办的荐股“擂台赛”、模拟证券投资大赛或类似的栏目或节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权拒绝媒体对其所提供的稿件进行断章取义、做有损原意的删节和修改,并自提供之日起将其稿件以书面形式保存3年。 (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2003年发布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简称《指引》)用专门的章节规定了研究咨询业务内部控制(第五节),以重点防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无资格执业、违规执业以及利益冲突等风险为目标,提出建立证券公司研究咨询业务的有效内控机制的要求。因此,从内部控制的角度来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规范以执业回避、信息披露和隔离墙等制度为主,其中隔离墙是内控制度的重点。 《指引》第七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应通过部门设置、人员管理、信息管理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建立健全研究咨询部门与投资银行、自营等部门之间的隔离墙制度;对跨隔离墙的人员、业务应有完整记录,并采取静默期等措施; 对跨越隔离墙的业务、人员应实行重点监控。 ( 五) 《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2005年12月12日中国证监会颁布施行的《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是针对近年来部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会员制方式提供服务所出现的一些损害行业信誉和投资者利益的现象,为规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的。其中对会员制业务的定义、开展业务所具备的资格、监管机构及监管方式、注册资本、开展业务方式及流程、收费方式、风险准备金的建立、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并列举了13种会员制机构及个人所禁止的行为。提高了开展会员制业务的门槛,细化了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流程,强化了违反本规定的惩罚措施,有效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1. 对开展会员制业务资格、流程、监管措施的规定: (1)业务资格。《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第三条规定会员制机构必须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第四条则对注册资本进行了限定,规定会员制机构实收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每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追加不低于250万元的实收资本;第七条规定会员制机构必须具有清晰的股权结构和最终控制关系;第八条规定媒体栏目策划人员、媒体分析师以及指导投资者操作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高管人员以及营销推广、客户服务人员必须通过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并由所在机构向协会备案。 (2)业务流程。《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会员制机构只能在注册地及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会员,不得招收异地会员;第十一条规定,通过媒体发表投资意见或建议,必须依据本公司最近1个月内的书面研究报告,并能将相关研究报告及时提供给有需求的客户;第十三条规定,会员制机构应统一印制格式合同并编号管理;第十四条规定,会员制机构应建立起有效的客户营销及咨询服务的录音确认制度;第十五条规定,会员制机构应设立专门部门和人员独立处理客户投诉。 (3)收费标淮及风险准备金缴纳。《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会员制机构应在注册地以法人名义开设专用于收取咨询服务费用的银行存款账户和惟一的专门用于存储风险准备金的银行存款账户;会员制机构应对每笔咨询服务收入按loo-/o的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会员制机构取得的咨询服务费必须全额汇入已报备的收费专用银行账户。 (4)监管措施。《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会员制机构必须按照协会制定的自律规则开展业务,接受协会的自律监管;第十六条规定,会员制机构必须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注册地证监局提交由具有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第十七条规定,会员制机构法定代表人应向注册地证监局出具诚信承诺书;第十八条规定,会员制机构应按规定向注册地证监局报送相关备案材料。 2. 13种禁止会员制机构及人员的行为: (1)通过参与卫星电视等公共媒体栏目,在注册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之外招收异地会员。 (2)出租、出借公司及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以租赁、承包的方式开展会员制业务。 (3)以“黑马推荐”等方式明示或暗示投资者一定获得投资收益,或以“免费赠股”等营销方式招揽业务。 (4)以夸大、虚报荐股业绩等方式,进行不实、诱导性的广告宣传及营销活动, 或传播其他虚假、片面和误导性的信息。 (5)直接代客操作,或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6)买卖本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7)与关联机构及其人员、有关利害关系人达成一致行动,操纵证券价格。 (8)在做出评价、预测和推荐之前,为自己或关联方进行交易提供相关信息。 (9)为自己、关联方及特定客户的利益,做出有损其他客户和投资者利益的推荐。 (10)与相关媒体、通讯服务机构及其他合作方进行咨询服务收入分成。 (II)通过未报备的电话、邮箱、传真、短信平台及网址提供咨询服务。 (12)通过未报备的银行存款账户向客户收取、存放咨询服务收入。 ( 1 3 )其他违反相关法规要求、有损客户合法利益的情况。 随着我国证券分析师职业规范以及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操作规则的逐步出台,我国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的管理逐步正规化,操作也逐步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