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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发布时间:2013-10-31 15:33:54


   一、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的基本规范 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根据《试行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遵循如下业务规范: (一)内控制度 1.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严格的业务隔离制度。证券公司应当实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2.建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主办人员制度,即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投资主办人员须具有3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经历,且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其投资主办人员不得管理其他定向资产管理计划。 3.严格执行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核算由财务部门专人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清算由结算部门负责。保证风险控制部门、监督检查部门能够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作和管理进行有效监控,切实防止账外经营、挪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发生。 (二)推广安排 1.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存管银行代理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签订书面代理推广协议。证券公司对代理推广机构的推广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理推广机构违反《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理推广协议,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2.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经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3.严禁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4.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保证每一份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金额不得低于《试行办法》规定的最低金额,并防止客户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5.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间,应当由托管银行负责托管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有关的全部账户和资金。证券公司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推广期间客户的资金存人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门账户。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作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 6.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活动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7.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及推广机构应当明确对客户的后续服务分工,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协议、客户明细、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三)投资风险承担和证券公司资金参与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等有关材料中向投资者进行明确的风险提示,说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所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其他内部授权程序的批准,并在计算公司净资本时,根据投入资金所承担的责任如实扣减公司净资本额。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四)登记、托管与结算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依法可以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的结算模式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结算业务。证券公司、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承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算的最终交收责任。 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为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代理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账户名称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同时,为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上海、深圳分公司)代理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名称为“证券公司一托管机构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证券公司应当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并由托管机构进行复核。 (五)席位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投资交易活动,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债券,不得用于回购。 1.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如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交易活动应当集中在专用账户和专用交易单元上进行。单个会员管理的多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同一托管机构托管的,可以共用一个专用交易单元。 各会员应设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使用的专用交易单元应归属其名下,并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前5个工作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会员会籍办理系统(以下简称“会籍办理系统”),完成部门信息的填报和专用交易单元变更的手续。 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运作前5个工作日,应通过会籍办理系统报备下列材料:(1)中国证监会出具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同意批复或无异议函;(2)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3)集合资产管理合同;(4)负责资产管理计划主办人员情况;(5)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使用的专用交易单元和专用证券账户;(6)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机构名称。 2.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如下:会员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交易活动应当通过自有专用交易单元进行。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使用1个专用交易单元;单个会员管理的由同一托管机构托管的所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使用同一个专用交易单元。 会员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zse.cn)“会员之家”网页的“业务在线一一资产管理”栏目下报备以下信息:(1)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设立日期、存续期、类别(限定性或非限定性)、组合投资比例;(2)中国证监会批准文号;(3)专用证券账户代码和名称、专用交易单元编号;(4)托管机构名称和联系人;(5)资产管理业务分管负责人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主办人员信息;(6)经办人信息。 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上述信息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为会员开通首次指定的专用交易单元,并通知会员。 (六)投资组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组合安排应当遵守《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并符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投资运作之日起6个月内,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因证券市场波动、投资对象合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外部因素致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组合投资比例不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购新股,不设申购上限,但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计划的总资产,所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的股票,应当遵守《试行办法》中关于关联交易的限制规定。 托管银行、证券交易所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组合进行监控,发现有重大违规行为的,须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流动性要求 1.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情况,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1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以备支付客户的分红或退出款项。 2.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3.证券公司及其代理推广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份额的转让事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信息披露与报告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投资运作后,证券公司、托管机构应当至少每3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报告和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个年度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以内,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营情况单独进行年度审计,将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托管机构,并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如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投资运作后,应通过会籍办理系统,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上月资产净直(包括上月中每个工作日的资产净值);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项审计意见。 集合资产管理规模在开始运作之日起6个月内首次达到合同约定比例的,应于次日以书面形式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达到的日期及投资组合情况;因证券市场波动等外部因素致使组合投资比例不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并于调整次日以书面形式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调整情况;发生投资者巨额退出或出现其他可能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在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情况。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届满展期、解散或终止的,应在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会籍办理系统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备。 2.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如下:会员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中国证监会出具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文件或无异议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范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设立情况;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验资报告(复印件加盖会员公章)。 会员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履行以下持续报告义务: (1)每个交易日上午9:00之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会员之家”网页的“业务在线——资产管理”栏目下报备经托管机构复核的前一交易日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 (2)专用证券账户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当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会员之家”网页的“业务在线——资产管理”栏目下更新相关资料。 (3)托管机掏、资产管理业务分管负责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主办人员变更的,应于变更当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会员之家”网页的“业务在线——资产管理”栏目下更新相关资料。 (4)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投资运作之日起6个月内投资组合比例达到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于次日以书面形式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达到的日期及投资组合情况。因证券市场波动等外部因素致使组合投资比例不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并于调整次日以书面形式将调整情况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 (5)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会员自身、托管机构及与该会员、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于有关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 (6)发生投资者巨额退出或出现其他可能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应于有关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 (7)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报告和托管报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监控报告(如有)。 (8)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 (9)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展期、解散或终止的,应于展期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或解散、终止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会员之家”网页的“业务在线——资产管理”栏目下更新相关资料。 (九)费用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间的费用,不得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列支。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发生的费用,可以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列支,但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 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与批准程序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申报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申请材料(以下简称“申报材料”),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拟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规性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出具法律意见。上述申报材料一式三份(至少一份为原件),其中报送中国证监会两份,报送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一份。申报材料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申请书。 2.计划说明书。 3.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 4.资产托管协议及与资产托管机构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5.推广方案及推广代理协议。 6.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及服务协议。 7.证券公司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投资主办人签署的承诺书。 8.法律意见书。 9.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已依法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且仍存续的,在申请设立新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时,应当就拟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公司目前所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比较分析,并对其差异进行说明。 (二)受理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证券公司是否受理其申请。 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自中国证监会决定受理其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将对申报材料的书面意见报送到中国证监会。 证券公司已申报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尚在审核期间或者已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未开始运作之前,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其设立新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 (三)审核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报材料后,结合有关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情况,对拟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审核。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报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托管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批准决定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结算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开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账户。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证券公司申报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按规定编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应当清晰地说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点、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组合设计、委托人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安排、风险揭示、资产管理事务的报告和有关信息查询等内容,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委托人作出委托决定的全部事项,以充分保护委托人利益,方便委托人作出委托决定。其主要内容包括:(1)集合计划的名称和类型、投资目标和特点、投资范围和投资组合设计、集合计划的目标规模、存续期间、推广时间、推广机构和推广方式等;(2)集合计划管理人、托管机构、推广机构简介;(3)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及最终确认等;(4)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和时间;(5)投资理念与投资策略;(6)投资决策依据、投资程序与风险控制;(7)投资限制,主要列明《试行办法》、《实施细则》、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禁止的事项;(8)集合计划的账户管理、资产的构成、资产的处分等;(9)集合计划的资产估值方法、程序等;(10)集合计划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的计提标准、计提方法、支付方式等;(11)集合计划收益的构成、收益分配的原则和方式等;(12)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退出集合计划的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13)集合计划应当终止的情形、清算及资产分派方式;(14)信息披露,主要明确管理人、托管人向委托人提供资产管理和资产托管报告的时间、方式和内容,委托人查询的时间、方式和途径;(15)风险揭示,充分揭示集合计划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风险等。 四、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作出约定;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前言 前言中须说明订立合同的目的、依据以及合同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当事人按照《试行办法》《实施细则》、集合计划说明书、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委托人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阅知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保护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 该项内容包括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的名称(自然人委托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法定代表人、有效联系方式等。 (三)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基本情况包括集合计划的名称与类型、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存续期间等。 (四)委托人情况 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及最终确认等。 (五)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时的特别约定 这主要是指参与金额(比例)、收益分配和责任分担方式及集合计划存续期内不得退出的承诺。 (六)集合计划账户管理 主要明确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单独设置账户,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同集合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 (七)集合计划资产托管 明确集合计划资产交由托管人负责托管,管理人与托管人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签订托管协议。 (八)集合计划费用 主要是明确集合计划运作期间投资所发生的交易手续费、印花税等有关税费、管理人管理费、托管人托管费等的计提和支付方式。 (九)投资收益与分配 明确收益的构成、收益分配原则、分配方案、分配方式等内容。 (十)集合计划信息披露 主要明确管理人、托管人向委托人提供资产管理和资产托管报告时间、方式和内容,委托人查询集合计划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的时间和方式,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披露的约定。 (十一)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应明确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十二)委托人退出情况 应明确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退出(全部或部分)的时间、方式、价格及程序等。 (十三)集合计划的终止 应明确集合计划终止的具体情形、集合计划清算和委托人资产返还的约定。 (十四)不可抗力与免责 (十五)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十六)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条件 在合同签章及日期前还应明确载明如下内容:“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委托人明确说明集合计划的投资风险,并不保证集合计划投资收益或承担投资损失;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的内容,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五、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中证券公司及客户的权利与义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由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应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及合同中约定。 (一)客户的权利 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客户主要享有如下权利: 1.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按投入资金占集合资产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分享投资收益。 2.根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3.知情的权利。 证券公司、托管机构应当至少每3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情况等作出详细说明;证券公司发生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告知客户。同时,证券公司、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二)客户的义务 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客户主要承担如下义务: 1.按合同约定承担投资风险。 2.保证委托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 3.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4.不得转让有关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或所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 5.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费用。 在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客户具体的权利义务需要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进一步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