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要求
发布时间:2013-10-31 15:33:54
一、资产管理业务管理的基本原则 根据中国证监会《试行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守法合规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的行为。 (二)公平公正 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三)资格管理 应当按《试行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四)约定运作 应当依照《试行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按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 (五)集中管理 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资产管理业务。 (六)风险控制 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二、证券公司办理资产管理业务的一般规定 第一,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证券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基础上,提高本公司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 第二,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 第三,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以下规定第五条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作出约定。 证券公司参与1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成立规模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15%。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六,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存管银行代理推广。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七,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作出批准决定之日6个月内启动推广工作,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第八,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第九,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10%。 第十,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或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3%。 三、客户资产托管 客户资产托管是指资产托管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客户的委托,对客户的资产进行保管,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委托资产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采取托管:疗式进行保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是依法可以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安全保管客户委托资产。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客户和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投资指令未生效的,应当拒绝执行。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一资产托管机构名称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资产托管机陶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托管业务,并将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2)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3)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4)出具资产托管报告。(5)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集合计划不展期,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