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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和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3-10-31 15:33:54


   一、监管职责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二、监管措施 第一,证券公司应当就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代理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并报住所地和推广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第三,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个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查年度报告、内部稽核年度报告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并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个年度结束之日起60个交易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送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六,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1)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2)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人监管档案;(3)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要求报告处分结果;(4)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八,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账户的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照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规则处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法律责任 (一)《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1.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证券公司违反《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开办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 3.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违反《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1)未按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2)未按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3)未经批准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4)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5)不通过固定交易单元进行交易或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证券用于回购。 (6)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7)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 (8)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9)从事《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禁止行为。 (10)违反《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11)违反《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12)未按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13)未按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14)其他违反《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 4.资产托管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1)未按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 (2)未按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3)未按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业从业资格。 5.其他推广机构违反《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业从业资格。 6.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约定。 (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证券公司未经批准,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将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证券公司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罚,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 4.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 5.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 (1)未按照规定将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2)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3)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4)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5)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人规定的必备条款。 (6)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6.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证券公司以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3)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委托资产。 (4)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反规定动用委托资产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 (5)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委托资产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